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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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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建筑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核设施、国防科研生产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以下简称)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重大,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较大,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一般,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性质,认定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报告

    第九条 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重大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单位概况;
    (二)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三)的简要经过;
    (四)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较大、一般分别由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
  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以下等级,发生地与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的具体情况,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的秘密。 
    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单位概况;
    (二)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调查报告报送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较大、一般,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处理的情况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的;
    (三)在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单位对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的;
    (四)在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发生单位对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调查的人员在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亡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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